一、公司替代农户与公司带动农户的关系分析
从组织结构看。公司替代农户,就是在产业发展中,经营主体是公司,公司自主决策,生产什么,怎么生产,生产多寡,全由公司决定,与农民无关,二者形不成风险共担、利益共享的共同体。公司带动农户,是农户通过契约形式加入公司进行专业化分工生产,表面上看以合作经营为主,农户家庭经营为辅,实质上,如果没有农民或者是农民不努力,公司的利益也就无法实现,实际上二者同等重要,均具有不同程度的自主性和独立性。农民专门负责专业化、标准化生产,公司可以提供产前、产中服务和产后的产品加工、销售,它们之间是互惠合作基础上的利益共同体。该模式较好地解决了农户和市场对接的问题,也较好地解决了家庭经营规模狭小和怎样充分利用规模经济的问题。
从土地占有关系看。公司替代农户,就是在产业发展中,公司利用从农民手中流转过来的土地,直接进行各种“经济活动”,完全是企业行为,农民在一定的期限内,丧失了让渡出去的土地使用权,被排除在土地之外。公司带动农户,就是在产业发展中,农民仍然是土地的主人,并未将土地流转给公司,农户是生产经营的主体,可自主决定何时、是否与公司建立紧密型利益连接机制,是否与公司结成产前服务或产后加工的利益连结体。
从地位上看。公司替代农户,农户没有参与权、知情权,完全处在附属的地位。公司带动农户,农户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独立性,也意味着,农户若利益得以增进,就继续和公司合作,利益减损就可以不合作。
二、从政府出台的政策看公司替代农户和公司带动农户
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《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》指出,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“专业大户、家庭农场、农民专业合作社”等规模经营主体。由此可见,中央鼓励以农民为主导,成为规模经营主体。公司带动农户,农民仍然是保持独立的经营主体,符合中央的精神。而公司替代农户,则是以公司为主体,不符合中央的精神。《决定》还指出: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,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,不得改变土地用途,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”。公司带动农户,一般公司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,并未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和用途,也没有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。公司替代农户,虽然可能并未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,但往往改变了土地用途并损害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。可见,政府政策出台的意图是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在农户之间进行,这是逐步扩大农业经营规模,但又不破坏农村社会结构基础的题中之意。同时,又允许公司、企业进入农业领域,“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紧密型利益连接机制”,但主要是进入农业产前、产后的经营性服务领域,而不是直接进入农业的生产领域。
在土地流转形式方面,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:“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、出租、置换、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。”同时,该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:“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,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,从事农业合作生产。”在以上这几种土地流转形式中,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、置换、入股只能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,对于土地的出租、转包,法律没有明确是否可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。这就存在着模糊地带,土地使用权的转入方,可能是农民,可能是各类合作经济组织,可能是涉农企业,可能是城市居民,也可能是工商资本。现实中,一些工商企业到农村租地经营,正是利用了这一点,这也给公司替代农户留下了可乘之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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